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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案〔2024〕张行复第20号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4-04-19 09:18:00访问量: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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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张行复第20号

申 请 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2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1日,王某某入职张家港市某公司在某产业园新建工程1#楼从事粉刷工。1:工作环境:施工场地脚手架水平杆间距,违反GB55023-2022(施工脚手架通用规范),工程总承包方或施工总承包方(可能安全许可证逾期)和劳务有限公司(未取得安全许可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2、工作方式:施工过程中需负重周期性深蹲、蹦跳,持久站立导致伤残。3、2023年11月23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外侧半月板撕裂”后,2023年11月29日10点江苏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陈旧性膝关节软骨损伤”2024年1月3日10:28分江苏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陈旧性膝关节软骨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理由:事故,一般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由疏忽失误造成的意外死亡、疾病、伤害、损坏或者其他严重损失的情况,如交通事故、生产事故、医疗事故、自伤事故。本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或者疏忽导致轻伤自伤事故。江苏省人民医院明确诊断软骨和副韧带损伤为既定事实,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描述未受伤(在未进行第三方医学鉴定结论书)情况不属实。因果关系:劳务公司没有安全许可证和现场脚手架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受伤(医院明确诊断),工伤科明知有医院诊断情况下认定未受伤和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断矛盾冲突,且工伤科未对本人进行第三方医学论证下定义。2、推理论证:长时间在没有安全措施情况下,有意识无意识保护情况下导致轻伤事故,明显常理推断。3、推理张家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没有外伤属于直接原因,内伤也应该属于受伤间接原因(外科和内科都属于医学),认定决定不应该违背常理常情。3、其他地市案例认定属于典型工伤,且很多地方已经认定工伤案例。本人对此结果认定难以显示公正。4、《建筑法》规定,承包建设工程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施工总包方违法发包行为过错在先,劳动者在施工环境中保护措施不全,依据法律是保护无过错原则为先,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5、张家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劳动法》保护无过错劳动者法律精神违背,作为“农民工”特殊群体司法工作者应该本着良性和责任维护弱势群体合情利益,做为普通劳动者工作受伤应该给与合理的保护。张家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人员队苏0582工不认〔2024〕4号决定书,违背法律保护劳动者原则,违背人情伦理,严重伤害部分群众情感,请求给与撤销该认定,重新做出新的认定书。6、企业在有违法(违法发包)行为在先,劳动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产生伤害,法律保护无过错方原则基础上,敢问尊敬的复核人员:责任方属于企业?还是劳动者?还是工伤认定人员?骨折分为新鲜骨折和陈旧性骨折。一般来讲,以三周为界。2024年1月3日10:28分江苏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陈旧性膝关节软骨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诊断书明文写着损伤,没有写病。2023年11月23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外侧半月板撕裂”撕裂也应该属于伤。提醒:2023年11月29日下午前往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进行工伤申报,公共电子宣传屏宣传事故发生之日个人申报30日后提交资料,后经过本人出示法律条款才给与受理,存在动机不纯,主观故意,情节严重,性质恶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张;2.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学影像报告;3.安全生产许可证;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6.邮寄凭证2张;7.新建工程中标结果公示;8.劳动合同书;9.南京鼓楼医院门诊处方笺;10.宣城市人民医院影像科诊断报告书;11.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12.微信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王某某的工作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张家港市某公司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因此,答复人行政主体适格。二、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向答复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员工身份证、医学影像报告、门诊病历、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经审核,答复人于2023年12月8日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门诊病历、工程建设项目工伤参保缴费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王某某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并非工伤。2024年1月4日,答复人工作人员调查询问了申请人。后又于2024年1月10日询问了第三人处瓦工班组长刘某某,当日,刘某某向答复人提交了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2月1日,答复人依法作出苏0582工不认〔202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答复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1日进入第三人处办理入职,12日正式开始工作,据申请人的自述,其于2023年11月14日上午感受到右膝盖关节处有撕裂般的疼痛,11月16日第一次前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预约了11月18日的核磁共振。根据2023年11月18日的医学影像报告显示:“影像学诊断:右膝关节退行性变伴关节腔、髌上囊积液;外侧半月板磨损、变薄、前角退变(Ⅱ级),后角撕裂伴移位,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I级);股骨外侧髁、胫骨外侧平台骨髓水肿,股骨外侧髁软骨磨损”,上述病症应属常年积累造成的自身疾病。另申请人2023年11月18日和23日的门诊病历均显示“主诉:右膝疼痛二月,伴随”,即在申请人未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前此病症已存在。此外,经答复人调查核实,第三人承包的某产业园新建工程项目参保名单中录有申请人。2023年11月12日至11月23日期间,涉案项目中第三人处所有员工未发生任何事故。申请人在工作中未发生事故导致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故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妥。四、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证据中的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诊断:陈旧性膝关节软骨损伤”,据调查,申请人2023年11月11日进入第三人处工作,总共在第三人处工作了11天,在此期间第三人处未发生任何事故,而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感觉右膝盖疼痛,11月16日进行初诊,后又被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断为“陈旧性膝关节软骨损伤”,显然在短暂的工作两三天后,且未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就造成“陈旧性”疾病伤害不符合常理。答复人经依法调查核查,适用合法程序、合理依据,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答复人认定王某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故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答复人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复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员工身份证;4.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劳动合同书;5.医学影像报告、门诊病历;6.送达地址确认书;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送达回执;9.邮寄面单、物流信息;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1.送达回执;12.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13.说明;14.门诊病历;15.工程建设项目工伤参保缴费证明;16.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7.王某某考勤记录;18.王某某调查笔录;19.刘某某调查笔录;20.短信截图;21.聊天记录截图3张及微信号截图2张;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3.送达回执;24.邮寄面单2份、物流信息2份。

经查:申请人王某某系张家港市某公司工人,岗位为粉刷工,在张家港市某产业园新建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护角等工作。申请人自述其于2023年11月14日在上述工地工作时感到右膝盖关节处疼痛,张家港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侧半月板撕裂”。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材料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工伤认定期间,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及张家港市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向张家港市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作出苏0582工不认〔202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2月21日将上述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又查,2023年11月23日的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人门诊病历载明:“主诉:右膝疼痛二月,伴随。现病史:无外伤,久行、上下楼梯疼痛明显。”且申请人在调查笔录中自述其在医院检查前两个月已感到右膝酸痛。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员工身份证;4.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劳动合同书;5.医学影像报告、门诊病历;6.送达地址确认书;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送达回执;9.邮寄面单、物流信息;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1.送达回执;12.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13.说明;14.门诊病历;15.工程建设项目工伤参保缴费证明;16.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7.王某某考勤记录;18.王某某调查笔录;19.刘某某调查笔录;20.短信截图;21.聊天记录截图3张及微信号截图2张;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3.送达回执;24.邮寄面单2份、物流信息2份;25.申请人提交的六份补充意见及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家港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职责。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作出苏0582工不认〔202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申请人调查笔录等证据反映,申请人自述其在2023年11月23日前二月已出现右膝疼痛症状。同时,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3年11月14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致其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也未发现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中国竞彩网_明升体育-【唯一app官网】:申请人提出其工作期间上下跳及长时间蹲着导致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本机关认为工伤认定中的事故应具有突发性、不确定性以及伤害发生的不可避免性等特点,申请人在从事工地粉刷工作中跳跃及下蹲是其日常工作内容,同时也是建筑工地的通行工作方式,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明工地粉刷工作中跳跃及下蹲属于工伤事故,也不能证明上述行为与申请人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的伤情具有关联性,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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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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