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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不服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案〔2024〕张行复第16号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4-04-18 16:12:00访问量: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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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张行复第16号

申 请 人:曾某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张家港市人民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樊建兵,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不服,于2024年2月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水果店铺一案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11月26日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书,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水果店铺,后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9日短信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证据二)。1、涉案商品的宣传不属于广告法范围,故不属于广告。广告是指《广告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涉案商品的介绍不属于广告范围内。以及涉案商品标签的宣传,该违法行为违反多项法律法规也不影响被申请人根据以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综上,被申请人明显存在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减肥属于保健功效,涉案商品标签标识减肥,违反《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3、且根据《广告法》规定,第五十八条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故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明显存在不当。为维护自身救济权,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的裁判要点明确,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政府申请复议,恳请贵政府依法处理,诉求如上,请贵府支持申请人的所述所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书;2.购买支付记录和商品照片;3.被申请人短信回复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3年11月29日收到申请人对某水果店铺(营业执照名称为张家港市杨舍镇某零食店)的投诉举报信件,反映其2023年11月11日于该店购买一款减肥瘦身小黄瓜,减肥瘦身属于保健品功效,遂提出投诉举报。2023年12月4日,答复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张市监投受字〔2023〕第XC120401号)并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同日,答复人对某零食店进行现场核查,该店售卖过包装贴有“减肥瘦身小黄瓜”标签纸的黄瓜,答复人于当日立案调查。某零食店于2023年12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拒绝与申请人协商调解,故答复人于同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张市监投终调字〔2023〕第XC120401号)。2023年12月6日,答复人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立案调查情况以及投诉终止调解的情况。2023年12月15日,答复人对某零食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市监罚〔2023〕01404号),2023年12月19日,答复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二、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答复人核查,某零食店从2023年8月开始从事食品销售等业务,申请人购买的黄瓜为该店整箱采购,后进行分装并用保鲜膜包裏,该店工作人员考虑美观问题,从淘宝网采购了“减肥瘦身小黄瓜”的标签纸粘贴于保鲜膜上,给黄瓜做广告,美化小黄瓜的包装,该店无法提供黄瓜瘦身减肥的证明。某零食店购买“减肥瘦身小黄瓜”标签纸400张,花费8.8元,在答复人检查之前已经用完,后续售卖的黄瓜无标签纸,故某零食店发布上述违法广告的费用为8.8元,案发后,该店已改正了违法行为,并在店堂内张贴了“致歉声明”。经答复人通过江苏省市场监管电子政务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未发现该店有过行政处罚信息。商品包装物本身可以成为广告内容的发布媒介,某零食店将含有“减肥瘦身小黄瓜”内容的标签纸粘贴在黄瓜的外包装物上,起到了直接介绍自己销售的商品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规定的商业广告特征。因此,某零食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所规定的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对某零食店作出罚款3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复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书,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举报单,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告知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及举报立案告知通话记录、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截图、电话录音光盘;2.张家港市杨舍镇某零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份、淘宝店“减肥瘦身小黄瓜”标签纸(淘宝商家标签内容为“清脆爽口小黄瓜”)图片打印件1份、致歉声明1份、江苏省市场监管电子政务管理信息系统查询信息打印件1份,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查:2023年11月29日,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举报信,称其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某零食店购买的小黄瓜存在虚假宣传违法问题。受理举报后,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于2023年12月4日依法启动立案调查程序。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张家港市杨舍镇某零食店作出张市监罚〔2023〕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38.00元。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短信告知已对该案予以行政处罚。

又查,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公开并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1月12日,申请人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投诉举报书,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举报单,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告知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及举报立案告知通话记录、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截图、电话录音光盘;2.张家港市杨舍镇某零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份、淘宝店“减肥瘦身小黄瓜”标签纸(淘宝商家标签内容为“清脆爽口小黄瓜”)图片打印件1份、致歉声明1份、江苏省市场监管电子政务管理信息系统查询信息打印件1份,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告知书及EMS快递记录。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系张家港市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广告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举报人;能够确定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可以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告知举报人。决定立案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信,根据举报线索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2023年12月4日,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立案受理情况;2023年12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12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已对该案予以行政处罚;2024年1月12日,根据申请人请求向其公开并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举报处理职责。申请人不服举报处理结果认为应按虚假宣传处理,其目的是要求加重对于被举报人的处罚,但该请求权缺乏法律依据,且被申请人是否对被举报人给予加重行政处罚,并不直接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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